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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2022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密码器和关联手机交给他人使用。经查证,梁某某名下的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089)、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912)及山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754)被用于接受、转移王某某等7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其中,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的家中因电信网络诈骗转账人民币4万元至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诫勉语: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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