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8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XX,系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22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账户:XXXXXXXXXXXX3954)及绑定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潘某某(转账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张某某、苏某某等78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23万余元。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