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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2021年11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初,被告人连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在他人安排下至上海市青浦区办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799)、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730)、广东发展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643)、上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2755)、兴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9511)后,将上述五张银行卡连同名下中国银行卡及绑定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核实,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黄某、夏某、施某、郜某、耿某、程某、古某、杨某、温某、李某等10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连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黄某、夏某、施某、郜某、耿某、程某、古某、杨某、温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银行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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