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279号 (2)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连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6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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