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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2),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12月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3月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2年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香霓儿”KTV包房内,无故手掐被害人李某颈部后掌掴其面部,上述KTV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全某、何某见状后上前劝架,被告人王某某又殴打被害人全某、何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打致颈部皮肤划擦伤、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全某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全某、何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残疾人证,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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