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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自报),女,1981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利用微信及银行卡转移犯罪所得,仍将本人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利用本人微信账户帮助他人转移赃款。2021年4月5日,上游犯罪被害人刘某被他人敲诈勒索,涉案钱款中人民币1.8万元由吕某帮助转移。
2021年5月14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吕某补偿上游犯罪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0.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签字确认的照片及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相关研判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及调取的账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自愿补偿上游犯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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