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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自报),男,1998年12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川堰干锅火锅店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21年3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2年5月29日被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29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旷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隆安东路北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旷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旷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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