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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小学文化,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31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在本区XX街XX号迪拜公馆门口与被害人邵某发生碰撞,双方继而产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李某发生互殴,三人由此均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倪某某、被害人邵某、李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31日,被告人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钟某、干卫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谅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两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倪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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