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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6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15年3月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回家途中,在未取得被害人张某许可的情况下,从窗口翻入张某位于本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当晚23时30分许,杨某听到张某开门声音后翻窗逃逸。
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被害人张某家中道歉,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原地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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