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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XX路XX号XX内酒后闹事,并无故殴打被害人于某、王某1、彭某三人。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王某2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彭某未构成轻微伤。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人于某、王某1、彭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金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附医院检验情况、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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