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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姚伙村五组48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凯公司”,已吊销)期间,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单位虚开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其中税额人民币420,721.82元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7月14日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徐某退出涉案税款人民币420,721.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调取的企业信息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约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退出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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