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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11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害人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徐某、胡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中冶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宝山区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店内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双方调解协议》《双方谅解协议》;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分别相互结伙或者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已赔偿浏阳蒸菜特色烤鱼店店主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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