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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郎某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栋其任职的巴拉巴拉公司内,与被害人胡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泄愤,郎某将胡某约至公司楼下,并采用拳脚对其实施殴打。后经鉴定,胡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郎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刘行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郎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6日起,折抵刑期2日,至202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牛 玲 玲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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