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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市XX厂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上海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实际经营人张某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用、开票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受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308,848.26元人民币,且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1月24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补缴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纳税申报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电子缴款凭证》、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税款,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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