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7101刑初15号 (2)
经受委托养护机关上海辰山植物园出具的养护费用明细清单,从韩XX处扣押到案的94株金毛狗脊自2021年9月4日移送后产生的养护费用共计4,478.57元。
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金毛狗脊自然分布范围主要为云南、贵州、四川、广东、福建、浙江及海南等省,上海不在其自然地理分布范围,且由于金毛狗脊自然生长环境为荫蔽、湿润、富含腐殖质的酸性土壤,上海的土壤条件多数中性偏碱,也不适合金毛狗脊自然生长。基于韩XX非法收购、出售金毛狗脊致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以及金毛狗脊特殊的生物学特性和生态学特性,建议将涉案金毛狗脊运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另产生鉴定费用4,000元。
案件审理中,韩XX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元,缴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共计8,478.57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21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市场进行违法行为排摸时,将韩XX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用于销售的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金毛狗脊约94株;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金毛狗脊94株及涉案植物的外观特征等事实;
3、证人胡某、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2021年5月陈某从韩XX处购买1株金毛狗脊植物,2021年8月至9月期间,周某从韩XX处购买3株金毛狗脊植物;
4、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说明,证实本案涉案94株植物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为蚌壳蕨科金毛狗属金毛狗脊植株,且均为野生植株,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且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5、涉案财物告知凭证,证实本案涉案94株植物均已移交上海辰山植物园处理的事实;
6、被告人韩XX、证人胡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XX从其丈夫、朋友等处得知买卖野生金毛狗脊植物为违法行为,但其为牟取利益仍在未取得相关证明许可文件情况下,从朱跃进处陆续购入金毛狗脊,后将购入的金毛狗脊放置于其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市场综合区24号店铺内对外出售;被告人韩XX在得知朱跃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将购买的金毛狗脊对外销售等事实,以及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7、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本案涉案金毛狗脊植物经鉴定,认为非法采集金毛狗脊破坏了森林生态系统,威胁野生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的生存和繁衍,对土壤保育、水源涵养和养分循环造成危害,破坏了生态系统的稳定性。金毛狗脊植物的自然生长环境较为特殊,为荫蔽、湿润、富含腐殖质的酸性土壤,上海的土壤条件不适合其自然生长,建议将查获的涉案金毛狗脊运回原生生境进行原地保护。
8、上海辰山植物园出具的涉案金毛狗脊的数量情况、养护费用清单,证实移交上海辰山植物园的94株金毛狗脊,养护费用共计4,478.57元;
9、刊登于2022年1月21日正义网的公告,证实附带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韩XX提起公益诉讼进行了诉前公告程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涉案植物经鉴定为金毛狗脊(又称金毛狗脊)野生植物,属于蚌壳蕨科金毛狗属植物,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中规定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本案被告人韩XX在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收购行为中的主观明知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韩XX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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