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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符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路北约5米处时与他人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擦事故,事故致车损。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符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信息、案发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管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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