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8刑初14号 (2)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又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及以上,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予以数罪并罚;建议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陈某某系财务人员,未直接参与开票,其提供个人银行卡并非仅用于虚开,也因公司发放工资等需要,且资金回流也并非构罪必要条件,故其在从犯中作用也相对较轻。陈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名为财务,但仅从事出纳工作,对财会知识掌握不深。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称起初并不知道会构成犯罪,且并非全部发票均由其开具。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杜某某系初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系基于职务因素,区别于个人犯罪,建议法庭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自2016年起,黎某(已判刑)伙同上海B有限公司原实际经营人江某某(已去世)为牟利,指使财务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林某(已判刑)等人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以多家空壳公司对外向上海C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收取开票费、对接虚开走账,至2017年7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70余万元,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亿余元,均已抵扣或冲抵成本。被告人杜某某按黎某安排自2018年负责注册多家空壳公司用于虚开牟利,参与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000余万元;2020年起负责管理上海地区空壳公司,向黎某控制的上饶市D有限公司等虚开普通发票价税合计超过1,000万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