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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4号 (3)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黎某、林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发票认证情况,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补充审计报告及附件,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17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予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某、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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