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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XX,初中文化,私企业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0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沪AXXXXX0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进新北街东北约16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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