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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自报),男,1995年11月12日生,中国普通护照号E64XXXXXX,大学本科肄业,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6日,被告人丁某先后四次至本区XX镇XX路XX号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朱某、邹某、王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共四辆,并销赃至本区XX镇XX路XX号雅迪电动车店,在第四次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四辆电瓶车及销赃获利(均已发还),经鉴定,上述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辨认笔录及经其签字确认的被窃车辆照片、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截图,被害人张某、朱某、邹某、王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购车发票,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非机动车信息、涉案路面视频监控、护照、出入境证明、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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