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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42号 (2)
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因第一节事实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后于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3日因第二节事实被传唤,到案后拒不供述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照片,被害人徐某、林某、曹某、杨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身体状况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1月3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款及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赃物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褚康其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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