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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80年9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岳西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在担任D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期间,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为D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7,934.16元,税款人民币329,528.89元,并部分进行了资金走账,涉案税款已申报抵扣。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聂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聂某退缴涉案税款329,528.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上海D有限公司发票认证清单》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聂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涉案税款依法上缴国库。
聂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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