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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1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7月5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轿车,车载朱某至宝山区XX路桥上时,见前方XX路某某路南侧约200米处有警察设卡盘查,为逃避处罚,与在副驾驶位的朱某互换座位,由朱某驾车至卡点接受检查,被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识破并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监控和工作记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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