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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群众,上海成绍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于2021年6月1日21时45分许酒后由代某车从本市宝山区XX路XX店XX小区,因代驾几次都未能将车倒入进停车位,即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城XX号门口处自己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客车,倒车时与停放的沪BXXXXX、皖BXXXXX5、沪EXXXXX三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害人陈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段艳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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