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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肄业文化,群众,原系上海碧致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21年6月3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XXXXX小型客车,从宝山区XX路XX号停车场内驶出至收费处时因手机无法扫码移动支付停车费与收费员发生争执,因报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唐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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