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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0月24日生,XX,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11月14日、11月20日,至浙江省义乌市将自己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进行网络收款机支付转账,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张张某1、张某2等九名报案人因电信网络诈骗转账共计10万余元至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随后被转出。经统计,被告人张某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账户的异常流水共计11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1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单、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曹某、段某、何某、夏某、刘某、王某、章某的证言等证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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