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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11月因犯诬告陷害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8月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R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公路西约100米处,与停靠路边的重型卡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张某联系同事张某1,唆使张某1报警并为其顶包,后被处警民警识破,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监控录像及卡点截图照片、车辆照片,证人张某2、张某3、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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