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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18号 (2)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涉案的铝合金建材32根,发还被害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胡正明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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