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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4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至浙江省海宁市某处他人车辆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及手机、密码交给对方使用,并参与现场银行卡转账,协助提供密码、刷脸等验证,其中,陈某某直接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有人民币3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从中牟利。
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杨某、王某4、王某2、赵某、王某3、郭某、陈某、卢某、张学院、董某、夏某、巫某的陈述,电话录音及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微信零钱余额,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系为了办信用卡,对方称需要刷流水,其才将银行卡等交给对方,其主观上不清楚钱款的来源。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1.认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明知钱款来源系非法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虽然将银行卡交予他人使用,但仅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被告人虽然系本科学历,但不能从被告人的学历推断被告人明知钱款的来源,亦不能以事后明知推断事前的明知。2.若认定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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