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7刑初365号 (3)
3.微信零钱余额情况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明,2021年11月4日至5日,被告人陈某某微信账户的收支情况;2021年11月4日12时41分,被告人陈某某的微信账户零钱余额为18.63元,至2021年11月5日1时13分,其微信账户零钱余额为6,814.93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表明,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到OPPO手机一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
5.抓获经过表明,本案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钱款来源的问题。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被告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种类、数额,犯罪所得的转换、转移方式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陈某某系让他人为其办理信用卡,对方不仅为其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还在未办理成功后补偿给其二三千元,该种申领信用卡模式明显违背常理;被告人陈某某称将信用卡交予对方走流水,但对方并未带其至银行等机构,且在凌晨告知其未能办理,该过程亦与正常办理信用卡的流程不符。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及手机等交予他人用于转账,时间从下午14时持续至次日零时许,期间其还配合对方刷脸等进行验证,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且系本科毕业生,根据其文化水平及生活阅历,其应当明知对方人员利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且在事后还接受了对方给予的相关费用。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