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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自报),男,1963年6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弘纶工业用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本区;2013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13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赣G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新金山路路口东北约999米处,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仪测试结果、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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