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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XX,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2年1月、2月分别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因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黄文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分述如下:
1.2022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30日,被告人因该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
2.2022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16日,被告人因该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暂缓执行)。
3.2022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楼外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1辆。
4.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小区内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系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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