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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17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胡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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