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济源市,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2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为牟利,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614的上海农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7069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2213的兴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550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041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365的中国银行借记卡等共6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200元。嗣后,龚某等人被网络诈骗,汇入上述银行借记卡内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X路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并当庭供称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2,200元,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钱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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