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804号(2)
被告人吴某3于2016年6月入职,任B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期间,吴某3负责管理下属业务员团队,带领团队完成公司的销售指标。除领取底薪外,吴某3还根据所管理团队的总业绩领取提成。至案发,吴某3团队共计向1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合同金额为551万元,尚有545万余元未兑付。
公安人员根据公安部经侦总局下发的线索,经过排摸后发现本案,遂立案侦查。五名被告人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和同年6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吴某3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吴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E分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天地商业中心办公楼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上海C分公司的情况以及诺远系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的事实。
2.证人徐某、吴某2、杨某、盛某、戴某1、阮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诺远公司和B分公司招募业务员团队,主要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销售“债盈宝”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在公司的职务和职责情况。
3.证人吴某1、莫某、戴某2、唐某、潘某、房某等多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理财产品的合同和配套材料等证据,证实集资参与人经B分公司业务员宣传和介绍,投资该公司“债盈宝”理财产品的经过以及至案发尚有部分投资款无法收回的事实。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B分公司、叶某、唐某、张某和吴某3名下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5.诺远公司招商银行和广发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和吴某3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诺远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的初步用途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实际获利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五名被告人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的经过。
7.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和吴某3的供述,分别证实诺远公司和B分公司通过招募业务员组成销售团队,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推销公司“债盈宝”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职务和职责。
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吴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认为各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诺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武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检察机关于2020年1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中,徐某家属向本院退赔违法所得25万元,叶某家属退赔25万元,唐某家属退赔185,281.43元,张某家属退赔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吴某3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协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的家属能退赔相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退赔情况,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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