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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804号(3)
公安人员根据公安部经侦总局下发的线索,经过排摸后发现本案,遂立案侦查。五名被告人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分别于2021年3月18日和同年6月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吴某3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吴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E分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天地商业中心办公楼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上海C分公司的情况以及诺远系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的事实。
2.证人徐某、吴某2、杨某、盛某、戴某1、阮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诺远公司和B分公司招募业务员团队,主要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销售“债盈宝”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在公司的职务和职责情况。
3.证人吴某1、莫某、戴某2、唐某、潘某、房某等多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理财产品的合同和配套材料等证据,证实集资参与人经B分公司业务员宣传和介绍,投资该公司“债盈宝”理财产品的经过以及至案发尚有部分投资款无法收回的事实。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B分公司、叶某、唐某、张某和吴某3名下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5.诺远公司招商银行和广发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和吴某3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诺远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的初步用途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实际获利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五名被告人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的经过。
7.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和吴某3的供述,分别证实诺远公司和B分公司通过招募业务员组成销售团队,以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推销公司“债盈宝”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经过以及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职务和职责。
被告人徐某、叶某、唐某、张某、吴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认为各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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