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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64号
XXX等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7XXX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2000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豫县,XX,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暂住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到案),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雪松,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2001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XX,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暂住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到案),同年12月9日被逮捕,2022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成倩、吴晗,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韩雪松、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吴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等人结伙,自2021年7月起,将购进的冷冻猪肉,部分冒充牛肉对外出售,谋取不法利益。期间,除利用微信将假牛肉销售给张某2等人外,还至本市金山区XX镇、奉贤区XX镇等地,结伙或分别设置流动摊点,通过零售的方式,将假牛肉销售给潘某、曹某等人。至案发,被告人XXX、XXX销售假牛肉金额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七万余元。
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XXX、XXX在金山区XX镇摆摊销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处扣押自制售价牌5块、电子秤1台、收款码牌子1张、手机3部、赃款若干,同日公安人员在二被告人暂住的金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中查获待售肉品总计686.8公斤。经检测,上述扣押肉品均检出猪源性成分、无牛源性成分。被告人X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史某、张某1、余某、张某2、潘某、曹某、商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蔡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情况》,《会计鉴定意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被告人XX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七万余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XXX、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系初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是从犯,系初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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