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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64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金额达七万余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XXX、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系初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是从犯,系初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伪劣产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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