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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代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室,开锁进入被害人何某住处,盗窃被害人何某放置于塑料整理箱的1带有挂坠的黄金项链。次日中午,被告人代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黄金回收店,将上述黄金项链销赃给魏某(另案处理),魏某向被告人代某谎称该黄金项链重量为6.53克,以每克人民币36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代某支付人民币2,403元。后魏某将上述项链以每克人民币371.4元的价格转卖给从事黄金回收的邹某,经邹某称重该项链实际重量为13.01克,邹某支付给魏某人民币4,831元。
2022年1月16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先予否认自己盗窃的事实,后供认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购买发票,证人魏某、邹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账号、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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