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7刑初449号 (2)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代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钱瑛萍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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