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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自报),男,1971年9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1995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收购对公账户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在对方安排下注册成立盐城市XX有限公司并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后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等物品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2020年9月,魏某被人以网络理财投资为名诈骗,被骗钱款中的人民币1.4万元经其他账户转入盐城市XX有限公司账户,该账户在案发时段的总入账流水达人民币1,800万余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魏某的证言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转账交易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涉案公司账户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殷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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