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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77年8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尤某(自报),男,1989年1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1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洁,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尤某及辩护人王松梅、张思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8日21时许,王某(另处)酒后在本区工地宿舍区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尤某、刘某某及李某1(另处)等人到对方宿舍,杨某1(另处)用啤酒瓶砸中李某1头部,随后尤某、刘某某、王某、李某1等人对杨某1实施殴打(未持械),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1、李某1均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关系人杨某1、李某1、李某2、王某、杨某2、蔡某1、蔡某2、崔某、李某3、李某4、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尤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起因是刘某某老乡与他人产生矛盾,并非由刘某某挑起,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刘又系文盲,缺乏法律认知,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尤某愿意认罪认罚,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尤某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尤某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尤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屠烨明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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