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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538号 (2)
被告人GUOXXX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本案中GUOXXXX能够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本案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可适用缓刑。综上,建议法庭对GUOXX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GUOXXX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周公路路口右转弯时,恰遇李某驾驶牌号为上海*******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闯红灯后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物损和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GUOXXXX报警,后民警到场处警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GUOX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属于醉酒。经物损评估,两车直接物损合计人民币31,613元,其中被告人GUOXXXX驾驶的车辆物损30,608元,李某驾驶的车辆物损1,005元。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GUOXXXX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道路监控视频、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调阅说明,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李某的伤势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呼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GUOX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属于醉酒;证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3mg/ml。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证实被告人GUOXXXX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均真实有效。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GUOXX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红灯继续通行造成事故,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电驱动两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功能有效;可以排除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6.上海XX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涉外案(事)件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GUOXXXX的到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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