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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538号 (2)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电驱动两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功能有效;可以排除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6.上海XX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涉外案(事)件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GUOXXXX的到案情况。
8.涉外案(事)件境外人员基本情况表、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GUOXXXX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GUOXXXX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GUOXX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GUOXXXX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GUOX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GUO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凌 鸿
审 判 员 陆 玮
书 记 员 白 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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