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198号 (2)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供认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给他人注册公司,并伙同刘某根据他人安排办理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收取好处费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之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关于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有过明确供述,且与同案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关于提供身份证明是为办贷款及其未获利的辩解无证据佐证,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注销公司、挂失银行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及罪名的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柏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党妹
书 记 员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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