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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廖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4日21时50分许,驾驶号牌皖KXXXXX车辆的被告人张某因行车问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口与骑共享单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扳手砸向李某,致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人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杨浦区XX路因行车问题与骑共享单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行至XX路、XX路口再次争吵,张某从车上拿出一把扳手砸向李某,致李左肘部受伤。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犯罪工具扳手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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