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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138号 (2)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9月24日21时40分许,李某骑共享单车从本市杨浦区XX路由西往东至XX路,驾驶面包车张某与李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至XX路国顺东路口,双方再次争吵,后张从车上拿出一把扳手砸李头部,李用左手挡,左肘部当场被砸出血,李某同事卢某1了警,民警至现场将张某带至派出所。
2、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9月24日21时40分许,卢某1与同事李某骑共享单车从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面包车司机张某与李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从车内拿了一把扳手砸李某,李用左手挡了一下,扳手砸到李某左肘部位,当时就砸出一道口子,后卢某1打电话报警。
3、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9月24日22时15分许,顾某骑电瓶车沿本市杨浦区XX路至国顺东路路口,等交通信号灯时见路口一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张某与骑车的李某争吵,后张某下车拿着扳手向李某敲去,李某抬左手挡了一下,扳手打在李左手肘关节处,当时就流血了,后被人拉开,与李某一起骑自行车的男子报了警。民警到场后将张某带上警车。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犯罪工具扳手一把被依法证据保全及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李某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
8、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兼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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