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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0号 (2)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赵某1、赵某2、王某等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颜某的当庭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颜某实名办理的银行账户从来源不明的多个他人银行账户接收钱款,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结合相关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等人的报案笔录等证据,向颜某转账的王某等人系来自全国各地的电信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他们并没有委托颜某购买虚拟货币。再查,颜某当庭供认,其在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仍更换新的银行卡继续从事上述行为;且购买的虚拟货币转入指定的同一账户。可见,为获取不法利益,颜某不关心钱款来源,也不关心最后得到虚拟货币的人与向其转账的人是否同一。来源不明的多个不同开户人的银行账户在短时间内频繁地向颜某进行转账,购买虚拟货币后又转入指定的一个统一账户中,这应当足以引起一个正常心智的成年人对钱款来源合法性的怀疑和警觉。颜某所谓不知相关款项系犯罪所得的辩解,显与常理相悖。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颜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让其购买虚拟货币的钱可能系犯罪所得。综上,颜某明知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以购买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转移,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颜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地位、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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