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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4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及2021年11月,被告人吕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274)、江苏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504)出售给他人使用。现查明,涉案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霍某、郭某被骗,其中部分赃款转入上述卡内共计人民币356,415元。
经侦查,2021年12月6日,被告人吕某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霍某、郭某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实,霍某、郭某分别遭电信诈骗后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吕某银行账户的事实;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书证均证实,被告人吕某涉案银行卡开户情况及涉案赃款资金流入上述账户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吕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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