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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05号 (2)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的证言及A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相关房屋租赁使用合同、委托书及上海B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A公司相关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岗位职责说明、被告人徐某1的劳动合同、社保交金记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1、徐某2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属帮助下全额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1担任A公司鲁班站站长,利用其对外代表公司为站点选址、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子徐某2虚构房东身份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再以公司名义与真实房东签订内容一致、金额较低的合同,借助上述手段徐某1、徐某2共计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240,0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徐某1。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2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徐某1、徐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2退赃人民币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A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相关房屋租赁使用合同、委托书及上海B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A公司相关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岗位职责说明、被告人徐某1的劳动合同、社保交金记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相关退赃证明,被告人徐某1、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2,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2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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