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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0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2,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某2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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