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271号 (2)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在公司被警方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申某某、尚某某等人的陈述、自述材料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和支付宝的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明,涉案团伙通过在百度、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上发布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使用话术向被害人谎称医疗诊断、治疗性功能障碍等骗取信任后,以购买公司所谓的治疗产品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等事实。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及订单汇总表、《所有业绩明细》《达梦D3电视购物管理系统(总)》等证明,警方从犯罪嫌疑人王某2等人处查获涉案手机、硬盘、话术本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并对涉案电脑数据进行提取和证据固定。
3.同案关系人王某2、胡某、李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话术本等证明,2021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乐等人经招募担任广州A公司业务员,通过冒充中医馆专家、使用固定话术、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方式,虚构被害人存在生殖器海绵体细胞受损等症状,允诺一定时期内可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骗取被害人高价购买所谓治疗产品的事实。
4.《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账户授权书》《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合作协议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XX局珠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住所场地使用证明》、押金收据、《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宏泰创客空间商铺设施移交交表》《房屋移交协议书》等证明,王某2等人为实施诈骗成立广州A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准备经营场地、招募人员组建诈骗团队等事实。
5.《应聘申请表》《新员工入职须知》《承诺函》等证明,被告人刘乐等人的入职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电话记录》证明,2020年年底,王某2联系成都C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澍表示想开设一个销售膏方的店铺,并至张嘉澍在成都的店铺观摩、拍照,直到2021年8月告知张嘉澍已在广州开设了一家广州A有限公司,提出合作意向,至2021年10月26日,双方尚未达成具体的合作协议。
7.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复会鉴[2022]第028号《审计报告》及复会鉴[2022]第028-1号《关于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各自参与的诈骗数额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涉案人员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与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在庭审中,刘乐供认违法所得约2.5万元,游某供认违法所得5000–6,000元,邓某供认违法所得6,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游某自愿在其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并认缴部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乐、游某、邓某受指使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乐、游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应当对刘乐从轻处罚、对游某、邓某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游某已退出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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